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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平法院案例精选(一)
汕头信息 2022-2-27 1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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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文字来源审判管理办公室“砍头息”不受法律保护担保超过保证期间免担责一、基本案情2014年被告陈某(香港居民)向原告袁某辉借款15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后通过银行实际 ...



文字来源

审判管理办公室

“砍头息”不受法律保护  担保超过保证期间免担责

一、基本案情

2014年被告陈某(香港居民)向原告袁某辉借款15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后通过银行实际转账给被告陈某1392万元。同日,被告国信建筑公司、被告陈某强、被告李某秋、被告林某克、被告国信香港公司等为被告陈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两年。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告国信建筑公司等五被告主张保证责任。2015年被告陈某两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延期申请。第二次延期申请时,被告陈某和被告黄某顺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确认被告陈某结欠的本金数额,并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1月,被告黄某顺承诺如若陈某逾期愿承担付还本金等法律责任。2016年2月,被告黄某顺代被告陈某先付还部分欠款500万元。因被告陈某逾期未还款,故原告于2018年7月诉至金平法院。

二、裁判结果

金平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借款本金1343万元及自2016年2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被告黄某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等。

三、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袁某辉转账时存在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的行为,故金平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39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国信建筑公司、被告陈某强、被告李某秋、被告林某克、被告国信香港公司主张权利,依法应免除五被告的保证责任。

四、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约定“砍头息”和债权人怠于行使担保权利的典型案件。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计算利息,故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不受法律保护。为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在同意债务人主合同借款期限延期时,应注意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避免因错过保证期间而影响债权实现。

主动调解促协议  裁定撤诉解纷争

一、基本案情

2011年原告詹某一(台湾同胞)与被告林某因工作相识,并于2012年在汕头市金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有矛盾,原告遂于2016年8月独自离台在内地工作和生活,与被告分居。婚生女儿詹某二与被告则留台共同生活。原告于2017年8月向台湾地区苗栗地方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2018年9月,原告向金平法院诉请离婚,金平法院依法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半年后,原告再向金平法院诉请离婚。

二、裁判结果

案经主办人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准备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故原告向金平法院申请撤诉。2019年12月金平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三、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结婚登记地在金平法院辖区,故金平法院对本案离婚诉讼有管辖权。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办法官细致地做通原告的思想工作,促使原、被告在互相尊重的氛围中达成离婚协议。

四、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侨离婚纠纷。金平法院充分发挥多年涉侨审判工作的专业优势和经验优势,通过主动调解,力促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既为当事人处理离婚法律关系保留充分的协商空间,又保护了未成年儿童合法权益。本案最终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的方式结案,有效回避了传统涉侨离婚诉讼中存在的审理期限较长、公证送达手续繁多等客观问题,极大提升了涉侨离婚纠纷处理效率。

涉侨当事人未约定适用法律 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法律适用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被告陈某向原告石某泉(香港居民)借款2000万元,并订立《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支付贷款2000万元。另被告金翼华公司为被告陈某的该笔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位于汕头市濠江区的37套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后被告陈某付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原告注销了部分房屋的抵押权登记。2020年6月,原告与二被告重新结算,确认被告陈某结欠原告本金1515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同意借款期限延长半年;被告金翼华公司同意继续向原告提供担保。因被告陈某拖欠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金平法院。

二、裁判结果

金平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借款本金1515万元、律师费32万元及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原告对被告金翼华公司提供的26套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等。

三、法律分析

本案原告为香港居民,两被告分别是住所地位于中国内地的自然人和法人,故本案应参照涉外民事案件处理。因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相关规定,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法律的适用,而各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在我国内地履行,与我国内地具有最密切联系,故金平法院确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作出上述判决。

四、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法律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实践中,对于涉侨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未协商选择合同适用的准据法的,可以以合同签订地、主要义务履行地法律为准据法。

保证人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即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贞(香港居民)为被告陈某娟亲友。2015年5月,被告作为香港丽人公司代表与建达公司代表陈某华签订协议,约定出让位于濠江区的12.87亩土地,并将该出让款分配给建达公司及原、被告等亲友。土地出让后,香港丽人公司及原告、被告等亲友应取得土地转让金102万元,但陈某华实际支付60万元,尚拖欠42万元。2018年1月,原、被告及陈某卿签订了《三方补充协议》,约定为解决众亲人的遗留欠款问题,被告愿意以名下别墅交与原告变卖,所得款项存入原告银行账户;原告负责陈某卿被跑账的10万元,原告、被告、陈某卿不再有经济关系;被陈某华跑账的42万元,由被告继续追讨,该款归被告所有。《三方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却未交付房产进行变卖,故原告于2018年11月诉至金平法院。

二、裁判结果

金平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陈某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42万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律分析

本案中被告辩称其在《三方补充协议书》中是对陈某华结欠的债务承担一般担保责任。金平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因原告与被告被陈某华拖欠42万元,被告作出愿意将其名下的别墅交由原告变卖并将所得款项归原告所有以及由其继续向陈某华追讨42万元的意思表示,实际是被告对陈某华所结欠原告和陈某卿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鉴于该三方协议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金平法院依法认定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四、典型意义

本案起因是原、被告就涉侨亲友遗留欠款的分配达成协议,被告自愿交付名下别墅供原告变卖以抵偿陈某拖欠的42万元。亲友筹资开办企业是潮汕地区的普遍现象。后续企业资产的分配往往会在亲友间产生诸多纠纷案件。金平法院持续探索涉侨案件审判执行对接机制。本案判决后被告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案件生效后,原告于2021年5月申请强制执行,现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资金全部执行到位,依法维护了侨胞的合法权益。

判断公司人格混同应以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为标准

一、基本案情

被告陈某为被告南国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郑某荣的配偶。被告南国地产公司拟在南澳县青澳澳角开发别墅楼盘,故原告刘某庆(香港居民)在被告郑某荣的介绍下,准备向被告南国地产公司购买三套别墅。原告分五次向被告陈某转账,被告陈某收取款项后均在被告南国地产公司财务账簿中记账。被告南国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5份,其中1张《收款收据》写明收款性质为订金、1张《收款收据》写明收款性质为增地款、3张《收款收据》写明收款性质为定金。2020年4月被告南国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汇总的《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别墅订金760余万元。因原征地青苗及附着物尚未理赔补偿等问题,该地块至起诉时尚无法进行建设。原告认为三被告已根本违约,故诉至金平法院。

二、裁判结果

金平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南国地产公司的合同关系;被告南国地产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760余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五笔款项的性质及三被告是否存在公司人格混同问题。关于本案五笔款项的性质,因被告南国地产公司已于2020年4月向原告出具汇总的《收款收据》,且由原告持有,故双方已将款项性质重新明确为订金,而非原告主张的定金。关于三被告是否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本案中被告陈某收取款项后均已作财务记账,没有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的情况,故没有与被告南国地产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郑某荣是被告南国地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金平法院依法认定三被告不构成公司人格混同。

四、典型意义

本案为涉侨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随着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扩散效应,我市涉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类案件也日趋增多。金平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法确定内地法律作为本案适用的准据法,严格适用合同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作出本案判决。本案对侨胞进一步了解内地商品房合同相关法律法规具有一定的普法作用。

  文稿:审管办   莫中政
责任编审:曾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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