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临汾保险拒赔君审律所夏越颖律师成功获赔25万:一型糖尿病,不达重疾标准为由拒赔重疾险(山西临汾有办案团队) 【案件背景】 【争议焦点】 【法律分析】 第一,关于1型糖尿病本身的严重性认定。1型糖尿病是特指因胰岛β细胞破坏而导致胰岛素绝对缺乏的疾病,患者需终身依赖外源性胰岛素维持生命。根据《中国1型糖尿病诊治指南》,1型糖尿病是危害儿童健康的重大儿科内分泌疾病,发病越早,慢性并发症导致的死亡风险就越大,患儿平均预期寿命减少约12年。小林确诊时年仅2岁,已并发重度酮症酸中毒,医院下达病重通知书,其病情严重程度完全符合普通人对“重大疾病”的一般认知。多地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已明确认定,1型糖尿病本身即属于严重疾病,保险公司的并发症额外限制,实质上赔付的不是“1型糖尿病”,而是该疾病的极端并发症。 第二,关于附加并发症条款的性质与效力。保险合同将1型糖尿病列入重大疾病保障范围,但在具体定义中附加了“植入心脏起搏器”或“切除脚趾”等极端并发症条件。相关条款未通过加粗、加黑等方式进行突出显示,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投保时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类附加条件实质上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或“隐性免责条款”的性质,依法应属无效。 第三,关于“重疾”定义的通常理解与格式条款解释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公司将1型糖尿病列入保障范围,又通过疾病定义附加极端赔付门槛,造成合同条款的矛盾,实质上是将重大疾病的保障范围限缩至“疾病的极端终末期”,违背了重疾险“早发现、早保障”的设立初衷。当存在两种合理解释时,应采纳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即确诊1型糖尿病并已产生严重并发症的,即构成重大疾病。 第四,关于《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的适用。根据《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在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的疾病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小林根据通行医学标准确诊1型糖尿病,保险公司不能以自行附加的非标准条件拒赔。 第五,关于保费豁免的适用。合同附有“重大疾病保费豁免”条款,一旦主险重疾保险金的给付责任被确认,“保费豁免”的责任通常随之确认。为小林争取到保费豁免,意味着其后续数十年的保险费将被免除,而保险保障将持续终身。 【案件结果】 【本案启示】 君审律所在山西大同有办案团队,律所电话135221484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