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7年9月4日签订了《起重机设备买卖合同》,在被申请人2011年3月10日的函告中确定了该合同的生效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合同生效后申请人履行了生产及交付的义务,该设备的质保期已经届满,被申请人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被申请人在2017年1月19日双方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中确认尚欠申请人X万元,被申请人一直未足额支付款项,尚有Y万元未支付给申请人而酿成纠纷,故申请人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某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Y万元,并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7.12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Z元(暂算至2019年9月18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申请人已依据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完成了初步验收、进行定期检验,且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相关服务需求,也及时答复、协调配合,并免费进行维修,虽然被申请人提出设备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以抗辩申请人的请求,但是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提出反请求,并认可该质量问题就是技术问题,其未举证证明因质量问题存在损失,亦未向申请人提出存在瑕疵履行应承担减少价款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故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货款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如被申请人今后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7年11月18日质量保证期即已届满,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自2017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7.125%/年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仲裁请求,于法有据。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Y万元,并自2017年11月19日起以Y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7.125%/年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七条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五十四条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七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结语和建议
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抗辩事由,在其证据不足且未提出反请求的情况下,可在裁决书中明确如今后其有证据证明予以证明,可另行主张权利,以保护双方权益,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文章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