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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火灾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12月30日正式通过《汕头经济特区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该条例将于2026年2月1日起施行。全文内容如下:

汕头经济特区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25年12月30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登记

第三章 通行、停放、充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火灾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根据相关强制性国家标准予以认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工作所需经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安全宣传教育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开展电动自行车自治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质量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以及邮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依法使用电动自行车的宣传教育,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内部管理制度,做好车辆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协调和督促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的经营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文明出行和安全管理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与电动自行车有关的违法行为。负有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方式,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章 生产、销售、登记

第七条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等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验明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的合格证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和其他标识,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电子商务平台产品主页展示所售车辆产品认证相关信息,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和购车发票。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备案登记和注销登记。

禁止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或者号牌、行驶证。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行驶证并悬挂号牌,方可上道路行驶。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在申请注册登记期限内,可以持有效购车发票上道路行驶。

第十条 特区对用于租赁(含互联网租赁,下同)、即时配送以及市政服务、执法管理等特定领域的电动自行车实行专用号牌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市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邮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特定领域的范围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有关单位所有并用于特定领域的电动自行车号牌实行数量管理、有效期管理等调控措施。

第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电动自行车转用于或者停止用于实行专用号牌管理的特定领域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同时换领号牌。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更换电动机,或者所有人联系方式、身份证明信息变更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号牌、行驶证丢失、灭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因质量问题退车、号牌有效期届满,或者因灭失、报废等原因不再上道路行驶等情形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被依法撤销、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作废。

第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备案登记等的具体办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优化办理流程,通过提供互联网线上办理渠道以及推行带牌销售、销售点代办登记等方式,方便当事人办理牌证。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非法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一)破解防篡改设计;

(二)改装动力装置(含加装蓄电池、电动机),导致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拆除、改动限速装置;

(四)加装车篷、伞具、车厢、支架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

(五)改装、加装高强度照明装置、反光装置、高分贝喇叭、音响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设备;

(六)其他更改电动自行车定型技术参数、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非法改装、加装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拼装电动自行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发和传播非法改装、加装、拼装电动自行车信息。

第三章 通行、停放、充电

第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

(二)确保驾乘人员均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停止信号时,在非机动车停止线内或者待驶(转)区内有序等候;

(四)按照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

(五)不得有车把挂物、手中持物、手离车把、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

(六)不得牵引动物或者推拉、拖拽载人载物装置;

(七)不得有酒后驾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竞驶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为;

(八)不得在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以及其他限制、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行驶;

(九)不得驾驶非法改装、加装、拼装的电动自行车;

(十)不得使用有效期届满的号牌、行驶证;

(十一)不得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通行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电动自行车交给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

第十六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可以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乘坐人应当在驾驶人后方正向骑坐;搭载身高一点二米以下儿童的,车辆应当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

驾驶租赁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优化道路资源配置,充分考虑电动自行车行驶需求,科学设置非机动车道,完善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交通监控系统等交通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建设标准和规范,规划、建设非机动车道。

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依法规定电动自行车限制、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时,应当考虑用于即时配送、市政服务等特定领域的车辆的通行需求。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评估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和充电需求,综合考虑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因素,科学规划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的建设并组织实施。

新建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要求配建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既有建筑及其周边在符合安全要求并依法征得相关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建设或者改造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市、区(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通过制定支持政策、引导社会参与等方式,推动在既有建筑及其周边建设或者改造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鼓励在具备条件的建筑物及其周边划设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区,为用于即时配送、市政服务等特定领域的车辆提供便利。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消防救援、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法规范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设施的布局原则和技术要求。

第十九条 在道路上停放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在规定停放区域有序停放;没有设置停放区域的,不得占用盲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使用人以及停放和充电设施管理人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载人电梯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给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禁止在电动自行车的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二十一条 特区对租赁电动自行车实行总量调控和分区管理。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综合考虑租赁电动自行车发展定位、市民交通出行需求、城市道路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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